護士輸錯藥,3天后患者死亡,家屬調解後又起訴索賠115萬丨醫法匯
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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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趙女士(50歲)因咳嗽、咳痰3月餘,加重噁心、納差、乏力10天到鎮衛生院住院治療,初步診斷為:肺部感染;中度貧血查因:惡性腫瘤?營養不良貧血?上消化道出血;冠心病、心肌缺血型心功能Ⅱ級;原發性高血壓2級高危;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體酸中毒等。衛生院下達了《病危通知書》,同時告知患者及家屬,住院期間病情可能變化,隨時出現呼吸衰竭、大出血、心衰等危及生命的情況,建議轉上級醫院治療,家屬表示暫不轉院。治療期間衛生院連續對趙女士使用了“0.9%氯化鈉注射100ML+阿莫西林克拉維酸鉀1.2g” 一日二次共用7日。第8日,因病情變化,改用“0.9%氯化鈉注射100ML+頭孢他啶注射”。
入院第15日,值班護士錯將隔壁床患者的藥“0.9%氯化鈉注射100ML+阿莫西林克拉維酸鉀1.2g”用到了趙女士的身上,當時未出現任何不適症狀。事後第3日13:50分,趙女士突然出現神志不清、自主呼吸喪失,經搶救無效於14:30分心跳停止。死亡原因考慮為因肺部感染、貧血、心衰、肝功能不全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
趙女士死亡當日,衛生院與其丈夫李先生在鎮調解委的主持下籤訂了《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由衛生院賠償給李先生人民幣三萬元整,雙方就此事一次性終結”。協議簽訂後衛生院將上述賠償款支付給李先生,患方為趙女士辦理了後事。7天后,市醫調委與衛健局共同到衛生院進行調查,並由醫調委出具《調解建議書》,明確了衛生院值班護士用錯藥的情況,並分析趙女士死亡不是藥物所致,死亡的原因可能為冠心病發作心搏驟停,多臟器功能衰竭導致死亡。
患者家屬認為,衛生院存在醫療過錯,造成患者死亡,起訴要求衛生院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15萬餘元。
法院審理
患方認為,衛生院給患者輸錯液後,沒有采取補救措施,沒有封存醫療實物。患者死亡後,沒有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也沒有告知近親屬應該進行屍檢的程式和責任,導致無法進行屍體檢驗,醫方應承擔賠償責任。醫方則認為,雙方《人民調解協議書》真實、合法、有效,衛生院已就本案中的過錯行為承擔了與自身過錯相對應的賠償責任,不應再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只有患者丈夫一人簽名,患者父母和兒子未在該協議上簽字,衛生院亦未提交證據證明他們授權患者丈夫簽訂協議書,且事後無追認,故患者丈夫無權代表其他近親屬的意思表示。另外,患者丈夫作為普通群眾,醫患雙方對醫療行為與患者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及原因力大小的認知水平明顯不對等,衛生院在明知自身存在過錯的情況下,與患者丈夫簽訂賠償金額較低的協議,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可認定為顯失公平,依法應予撤銷。
衛生院在為患者治療過程中打錯藥物,存在明顯的醫療過錯,且在患者死亡後未告知家屬進行屍檢事項,導致無法進行醫療損害鑑定亦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酌定其承擔20%的賠償責任,判決衛生院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23萬餘元。
醫、患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合法途徑包括雙方自願協商、申請人民調解、申請行政調解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經雙方自願協商、人民調解或者行政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同時,醫療機構還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對於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依法委託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託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屍檢的規定。本案中的醫療機構,在患者死亡當日匆忙進行調解,忽視了法定的告知義務。實踐中患方在親人去世後就會陷於悲痛之中,加之不具備醫學及法律知識,他們並不知曉屍檢的重要性,更不會主動提出屍檢,故此,法院認定醫方存在過錯。
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可以透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法律效力。行為人沒有代理權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本案例中醫方僅與患者的丈夫簽署了《調解協議書》,對於患者的父母和子女,在沒有授權委託的情況下且事後無追認,故此法院認定患者的丈夫無權代表其他近親屬的意思表示。
另外,所謂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實踐中醫患雙方往往在協議中約定類似本案中“患方家屬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院方主張任何權利,任何一方不得違約” 等內容,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規定,在存在重大誤解、一方欺詐、第三方欺詐、脅迫以及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等法定情形,相對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因此,即使簽訂了調解協議,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仍然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協議撤銷後即可依法主張相關法定權益,本案法院即是以“顯失公平”為由,撤銷了醫患雙方的《調解協議書》。
調解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醫患雙方願意各退一步,理性解決問題,是醫療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之一。但調解協議應當公正、合法,避免出現類似本案顯失公平、無權代理等情形,這樣才能真正發揮調解“省時、共贏”的作用。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